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安部政务公开工作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石台县公安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列入保密审查的范围。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和“谁主管、谁负责”、 “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局领导分管保密审查工作。县局办公室对县公安局政务信息公开事项履行保密审查的职责。 第六条 全县级公安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并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公安机关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全县公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全县公安机关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审查批准。 第七条 全县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 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 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和内部资料; (三) 其他公开后可能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业务部门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三条 多部门共同形成的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部门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警种、部门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该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保密的负责人、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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