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下同)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如部队番号;
(三)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
(四)涉及自然人身份、通信、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生物特征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涉及投诉举报人姓名或者名称等的信息;
(六)涉及落马人员及相关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调整职能的,其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职权划入党的工作机关的,如果党的工作机关对外加挂行政机关牌子,其对外以行政机关名义独立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其沟通、协商,经其确认后方可公开。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协调。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要全部在政府政务公开(信息公开)网上公开,还可通过设立政府信息查阅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或利用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机制。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建立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动公开制度,完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机制。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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