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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关于《“石台硒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0-17
废止日期:
关于《“石台硒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9-10-17 09:58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征 求 意 见 函


各有关单位:

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硒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石秘〔2019〕71号)的要求,县市场监管局草拟了《“石台硒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后,于2019年10月21日(星期一)上午下班前反馈到县市场监管局广告知识产权科,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梅杰宏

联系电话:15357792931     邮箱:117938499@qq.com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7日







“石台硒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台硒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管理和监督,确保石台硒产品的品质与特色,维护石台硒产品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石台硒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石台硒产品是指全部产自石台县现辖行政区域内,经检测硒含量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包括直接种植(养殖)的农、林、牧、渔等农副产品以及以此为原料经过生产、加工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饲料、肥料等产品,经审核批准使用石台硒产品专用标志的产品。

第三条 设立石台硒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标志办),设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石台硒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石台县境内生产硒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自愿申请使用石台硒产品专用标志(图样附后)。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使用石台硒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标志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石台硒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由县标志办统一制作);

(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四)国家对产品实施生产许可、强制认证等市场准入制度的,应提交生产许可证书等证明文件;

(五)提供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硒产品标识标签设计图本;

(六)提供标准执行文本;

(七)硒产品预计年度生产量。

第六条 县标志办接到申请后对材料进行初核,对符合条件的组织现场核实并对产品进行抽检,对现场核实、硒含量检测达标的产品同意使用专用标志,发给石台硒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已获准使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若新增加项目种类或项目种类发生变化时,应提供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材料,向县标志办另行申请。

第三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八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的生产行为和销售活动受法律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者有权在产品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专用标志。

第九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使用。专用标志使用者每年度应该将使用情况上报县标志办。

第十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严格按照硒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生产、加工的硒产品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档案。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容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志;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三条  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二年。届时若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继续使用申请,经获准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标志办应当加强对标志使用者的监督管理。在专用标志的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标志使用者使用专用标志的资格,直至取消使用资格。

(一)硒产品含硒量两次抽查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   

(二)硒产品含硒量不符合石台县硒产业协会团体标准的;

(三)硒产品标识标签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擅自转让专用标志的;

(五)发生质量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县标志办每年对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进行1次以上硒含量监督抽检。抽检结果不合格的,被抽查者可在15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六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加强硒产品的市场监督检查。对未经检测或检测不达标而标注为“硒产品”或“富硒产品”的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加强监督抽查;对专用标志 使用有效期满,未申请继续使用或申请未获同意的经营者依法取缔使用资格。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在二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九条 从事专用标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专用标志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