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石政办〔2015〕20 号
成文日期:2015年11月20日
发布日期:2015年11月20日
有效性:现行有效
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台县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石台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县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20日
石台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规范经营行为,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和《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四条 县安监局、公安局、市场监管局、供销社、行政执法局、广播电视台等单位和乡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
县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的审批;组织指导乡镇开展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安全条件初审,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和《焰火燃放许可证》;依法查处非法生产、储存、运输和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烟花爆竹等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组织销毁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制品。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检验;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行为。
县供销社负责本系统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协助做好全县烟花爆竹市场经营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沿街摆摊设点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导和依法处罚。
县广播电视台负责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安全条件初步审查;配合相关部门查处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行为。
第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第二章 经营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严禁在许可证载明的其他地点存放烟花爆竹制品;储存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过许可证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要认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批发企业要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情况每月报县安监局备案。
第九条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将采购的烟花爆竹供货单位、种类、规格、数量报县安监局备案。
第十一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第十二条 批发企业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购进烟花爆竹,应当加贴县安监局监制的专用防伪码标签。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强化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运行,每年开展自评提升,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按要求延期复评。
第十四条 批发企业对发现的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销售的烟花爆竹要专库存放,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烟花爆竹专用仓库要严格执行保管、消防、出入库、守护、值班等制度。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批发企业应当根据零售经营单位的订购合同,安排专车配送烟花爆竹,不得超量配送。
第十七条 零售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的存放数量按照经营场所实际安全条件核定。零售经营面积小于20平方米的存放量最多不超过40箱,零售经营面积超过20平方米每增加10平方米存放量相应增加10箱,最多不超过80箱。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严禁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有关证照;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零售经营单位严禁从事二级批发活动。
第三章 零售经营许可证申请和颁发
第十九条 零售经营单位布设,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二十条 零售经营单位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办理流程:
(一)经营者提出申请;
(二)乡镇政府出具安全条件初审意见;
(三)县安监局审查复核;
(四)核发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零售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烟花爆竹经营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有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城镇建成区应当实行专店经营;乡村应当实行专柜销售,专柜应相对独立,并与其它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二)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三)零售经营场所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即不得“下店上宅”和“前店后宅”;
(四)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零售场所内不得使用产生明火的设施,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同一场所经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符合安全条件的基础上,优先考虑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记录以及经营场地开阔、安全条件良好,有烟花爆竹销售经验的申请人;条件相当的,以申请时间先后次序决定。
第二十三条 零售经营单位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乡镇政府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表;
(二)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
(三)县安监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对零售经营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初审,并填写初审意见;
(三)将符合办理条件的经营单位申请材料和安全条件初审意见一并报县安监局。
第二十五条 县安监局收到申请材料和安全条件初审意见后,审核人员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复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县安监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县安监局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单位有非法经营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县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