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2003289241B/201805-00002 | 组配分类: |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
发布机构: | 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名称: | 石台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7版)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18-05-16 | |
废止日期: |
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行政审批 |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含调整运营协议)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运营协议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班次运营。确需调整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日期内逐级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严格监督运输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 |
行政审批 |
营业性道路客运(含包车、旅游和班线)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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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审批 |
货运经营许可(除道路危险货运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年第94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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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4. |
行政审批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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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严格监督运输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10、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2、在行政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13、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5. |
行政审批 |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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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审批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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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7. |
行政审批 |
车辆道路运输证、班车客运标志牌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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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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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审批 |
出租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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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年第94号)第二十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42号)第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运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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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审批 |
县级权限范围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的审批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特定施工活动情况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进行施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0. |
行政审批 |
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改线,跨越、穿越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等特定施工活动的审批(涉及县、乡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第五十六条: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安徽人大常委会公告2004年第49号)第十三条第(二)项: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第二十五条第(二)项: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安徽人大常委会公告2012年第48号) 第三十四条:进行下列施工活动,涉及县道、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许可:(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特定施工活动情况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进行施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 |
行政审批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涉及县、乡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第五十六条: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安徽人大常委会公告2004年第49号)第十三条第(二)项: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第二十五条第(二)项: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特定施工活动情况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进行施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挖掘公路、违规进行涉路施工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年第十八号)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年第十八号)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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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在公路上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在公路上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公路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的行为。 |
13. |
行政处罚 |
对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和超限使用汽车渡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年第十八号) 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安徽人大常委会公告2014年第15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称重检测的,处三万元罚款。、第三十条: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记六分,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二)对货运经营者处三万元罚款,吊销车辆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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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在公路上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在公路上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公路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4. |
行政处罚 |
对租借、转让、涂改、伪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及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不一致的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使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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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在公路上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在公路上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公路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5.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以及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2.《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安徽人大常委会公告2014年第15号)第三十二条:阻碍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以及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站或者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站通行车道,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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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在公路上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在公路上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公路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6.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年第十八号)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安徽人大常委会公告2004年第49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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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在公路上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在公路上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公路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7.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年第十八号)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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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在公路上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在公路上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公路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同意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年第十八号)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1、立案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在公路上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在公路上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公路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9.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堆放物品、搭建设施、铺设高压电线和危险管道等危机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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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在公路上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在公路上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公路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护路林行为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在公路上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在公路上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公路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1.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年第十八号) 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年第十八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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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在公路上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在公路上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公路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管理养护作业行为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1、立案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在公路上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在公路上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公路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四条第(一)、(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4.《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9号)第五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24.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订)第六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9号)第六条第一款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2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含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客运站、货运站经营)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五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5.《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七十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6.《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9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活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26.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27.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运营证、班车客运标志牌或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处罚 |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5.《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年第94号)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28.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订)第七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年第94号)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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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29.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和强行招揽货物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订)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2.《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30.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订)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2.《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31.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未经报告擅自终止客运经营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订)第七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条第(六)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32. |
行政处罚 |
对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订)第七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33.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货运经营者、放射性物品、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专用)车辆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0第6号令)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9号)第九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维护和检测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34.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客运、货运车辆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35.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允许超限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4.《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9号)第十二条第二款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36.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参照第四十九条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37.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38.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年第94号)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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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3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的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年第94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40.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行为的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年第94号)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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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41.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年第94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13号令)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13号令)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4.《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42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三)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场外揽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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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42. |
行政处罚 |
对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年第94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43.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的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年第94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9号)第十二条第三款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44.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报告)行为的处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年第94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二)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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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45.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处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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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46.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无效道路客运、货运站许可证证件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货运站经营行为的处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五条第(二)、(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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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47.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无效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的处罚 |
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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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48.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及接受机动车维修敬业者非法转让、出租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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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49.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5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或使用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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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51.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行为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52.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放射性物品专用车辆行为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二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53.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行为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54. |
行政处罚 |
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行为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第(二)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55.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或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或未按班车模式定点运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第(三)项: 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按班车模式定点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外旅客乘车的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56.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无效许可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行为的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57.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及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5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或者使用无效从业资格证件或者超越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行为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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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59. |
行政处罚 |
对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相关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6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无效许可证件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以及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行为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61.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62.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63.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64.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65.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66.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67.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68.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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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69.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或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或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70.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处罚 |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9号)第六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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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71.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9号)第七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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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72. |
行政处罚 |
对货运源头单位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4年第15号)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装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并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签发装载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或者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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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73.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的处罚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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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74. |
行政处罚 |
对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的处罚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三十九条第(六)项: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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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75. |
行政处罚 |
对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处罚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三十九条第(八)项: (八)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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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76.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一)、(二)项:(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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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77.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78.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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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79.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五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80. |
行政处罚 |
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年第94号)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一)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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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81.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或者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或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七条: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82. |
行政处罚 |
对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五十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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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83.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五十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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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84.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五十条第(三)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三)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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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85.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五十条第(四)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被吊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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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86. |
行政处罚 |
对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处罚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35号)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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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87.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88. |
行政处罚 |
对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投保的,或者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一条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89. |
行政处罚 |
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或者货运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处罚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4年第15号)第二十九条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货运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90. |
行政 处罚 |
货运经营者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4年第15号)第三十条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对货运经营者处三万元罚款,吊销车辆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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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91. |
行政 处罚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或未按规定使用监控平台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 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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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92.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93. |
行政 处罚 |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或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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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94. |
行政 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9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设计文件审查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9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9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9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对未对工程质量检测按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处罚 |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99.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安全造成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五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以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00.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公路建设工程设计的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01.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02.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0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涉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0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05.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06.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07.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规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对建设单位违规的要求,未拒绝执行;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处罚 |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0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的。(二)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拒绝执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08.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不具备资格和检测项目的;工地临时试验室不是由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设立的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第四十九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09.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第五十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考试合格证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0.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0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二)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三)允许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四)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的;(六)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不合格事项的;(七)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八)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1.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2. |
行政处罚 |
对项目法人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通进行试运营的处罚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3. |
行政处罚 |
对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或施工单位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3号)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5.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配备消防设施;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等违法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3号)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6.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3号)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提出不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或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9. |
行政处罚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20.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未依法实施监理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21.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22.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23.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24. |
行政处罚 |
对装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25.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26.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技术要求作出说明,或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环节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2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查验或经查验的施工配件;委托不具资质的单位装、卸自升式架设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或者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29.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环节责任:质监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经同意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未及时恢复重建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经同意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未及时恢复重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31.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交企业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 (二)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有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终止运营协议。 |
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3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交企业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 (二)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有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终止运营协议。 |
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33.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交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 (二)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有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终止运营协议。 |
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34.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交企业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 (二)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有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终止运营协议。 |
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35.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交企业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的; (二)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营,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影响安全运行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的。 |
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36.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交企业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营,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影响安全运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的; (二)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营,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影响安全运行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的。 |
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37.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交企业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的; (二)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营,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影响安全运行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的。 |
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38.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交企业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二)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以及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拒载的; (三)未处理乘客投诉的。 |
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39.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交企业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以及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拒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二)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以及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拒载的; (三)未处理乘客投诉的。 |
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40.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交企业未处理乘客投诉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处理乘客投诉的。 |
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41.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对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未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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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42.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未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 |
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43.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未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未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 |
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44.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货运经营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专用)车辆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9号)第九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维护和检测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45.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
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46.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
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47.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
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48.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
1.立案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改正或吊销许可证书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4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174号)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告知理由。 2、调查环节责任: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违法行为通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重大案件提交集体讨论会议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5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中断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的;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影响安全运行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174号)第二十三条:城市公交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中断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的;(二)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影响安全运行的。 |
1、立案环节责任: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告知理由。 2、调查环节责任: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违法行为通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重大案件提交集体讨论会议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51. |
行政给付 |
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分配 |
《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8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交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群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客运经营者,是指经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固定的道路客运线路上运营,或经许可同意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某一特定区域内运营,其线路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或个人。其中,“乡村”分别包括乡、村的同级别行政区划,但不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乡或位于城市市区的乡村。 具体补助对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认定。 |
1.受理环节责任: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理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认定补助对象;计算核定一个补贴年度内合法营运消耗的成品油数量。 3.给付环节责任:将审核材料移转由财政部门给付。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完善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制度,并将补助程序、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和金额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2、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52. |
行政强制 |
对无营运证车辆的暂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
1、审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非法营运车辆或者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向负责人汇报申请行政强制措施(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按规定补办手续)。 2、告知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决定和实施阶段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4、解除阶段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对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6、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53. |
行政强制 |
拆除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的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公路管理部门代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执行情况,加强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6、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54. |
行政强制 |
拆除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公路管理部门代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执行情况,加强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6、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55. |
行政强制 |
扣留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公路管理部门代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执行情况,加强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6、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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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 确认 |
客运站站级核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修改版)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2、《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公路发[2008]382号)第十章第一节:一、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及受理权限。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表》。(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一、二级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二)道路客运站经营者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级别的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二、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程序。(一)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根据核定权限,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逐级上报到有核定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依规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157. |
行政 确认 |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修改版)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依规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依规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评级申请表、主要配置汇总表、定型实验报告等);组织专家现场查看和实测。 3、评定阶段责任:根据检测站出具的“核验(复核)表”,对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管理信息系统”中申请车型的查询结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验为相应的类型等级,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进行降级。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对车辆进行评定的; 2、评定过程中侵犯车辆企业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3、在评定过程中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 4、在评定过程中徇私舞弊,不能秉公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5、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6、评定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
158. |
行政 确认 |
公路工程竣工质量鉴定 |
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相关规范及试验检测结果,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行政确认决定的; 3、发生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59. |
行政裁决 |
县级核定客运站客运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裁决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修改版)第五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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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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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4、在裁决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60. |
其他权力 |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
《安徽省汽车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皖公运站〔2010〕59号)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具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二)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均为B级的;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运发[2011]463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四十六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
1、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现场核查(包括企业经营场所条件、抽查车辆技术档案与人员管理档案以及安全运营和服务情况等);提出审核意见。 2、核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公示。 3、公布阶段责任:公示无异议者,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提供查询渠道,按时向上级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核定过程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在核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61. |
其他权力 |
临时客运标志牌核发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2016修改版)第四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第五十条 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五十一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五十二条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核发阶段责任:符合条件的按时办结,并及时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请的予以受理的; 3、擅自增设、变更受理程序和条件的; 4、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5、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在审查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62. |
其他权力 |
临时调用客运车辆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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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修改版)第五十三条 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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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63. |
其他权力 |
客(货)运车辆审验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修改版)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
1、审验阶段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2、决定阶段责任: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决定与实施过程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在决定实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64. |
其他权力 |
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配置) |
1.《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2011]463号)第二十七条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出租汽车企业跟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配臵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的重要依据。 2.《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2011]463号)第二条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应当遵守本办法。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包括对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
1、受理环节责任:出租汽车企业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如实报送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档案等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受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65. |
其他权力 |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的备案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道路运输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条第三项(三)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三种标准执行:一是按照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二是按照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三是按照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三种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
1、受理环节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所在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申报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的备案材料。
2、审查环节责任: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组织对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进行初评,提出意见,初评结果要公开、工正。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66. |
其他权力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等级评定和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备案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2年。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二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
1、受理环节责任:受理备案材料。 3、决定环节责任:评定出等级,并及时公示,逐级上报备案,建立相关档案。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67. |
其他权力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农村公路的行为的监管(涉及县、乡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安徽人大常委会公告2012年第48号) 第三十七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县道、乡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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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特定施工活动情况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进行施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68. |
其他权力 |
农村公路竣(交)工验收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3 号)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组织监理单位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对各合同段的工程质量进行评定。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抽检资料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当监理按规定完成的独立抽检资料不能满足评定要求时,可以采用经监理确认的施工自检资料。 项目法人根据对工程质量的检查及平时掌握的情况,对监理单位所做的工程质量评定进行审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验收阶段责任:按照相关规范及试验检测结果,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行政确认决定的; 3、发生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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