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2003289065E/201103-00002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民政、乡村振兴、救灾 |
成文日期: | 2011-02-28 | 发布日期: | 2011-03-01 09:09 |
发文字号: | 石政〔2011〕8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石台县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石台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6-6022123 |
关于印发石台县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201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牯牛降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石台县殡葬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31日县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2月28日
石台县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殡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和《池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的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县殡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协调本县殡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县民政、国土、林业、公安、工商、卫生、城管、文化广电新闻、监察、宣传等部门应履职尽责,认真做好全县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倡导绿色殡葬理念,树立文明殡葬新风,引导和鼓励群众自觉抵制低俗的丧葬陋习。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悼念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卫生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城规划区域范围内所有单位(包括社区居委会、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立悼念活动场所,其悼念活动一律在县殡仪馆进行。在医院就医期间,因病死亡的,由医院负责及时通知县殡葬管理所,县殡管所负责安排遗体接运。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长期露天停放棺柩或土葬:
(一) 县城周围的所有茶园和山场,具体范围为县城规划区的控制范围。
(二) 省道、县道沿线和秋浦河两岸可视范围。
(三) 纳入县旅游总体规划的主要旅游景区区域。
第八条 在禁葬区域内,由各乡镇结合本地实际,统一规划,合理安排,建设公益性墓地,并报县殡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非法买卖、转让、出租墓地或墓穴。
第九条 城关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一律在县殡葬管理所九龙山公墓内安葬。乡镇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一律在乡镇公益性公墓区内安葬。
第十条 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经县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在指定区域内经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 单位职工死亡后不按规定擅自自寻墓地安葬的,一切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其生前所在单位停止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
(二)已划定公益性墓地的乡镇,城乡居民死亡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说服工作,引导死者家属在指定的公益性公墓内安葬。
(三) 买卖或非法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的,视同非法转让、出租公共土地,由县国土部门会同县民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四)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乱停乱葬或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殡葬改革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对在殡葬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将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