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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台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822003289065E/200801-00001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成文日期: 2008-01-10 发布日期: 2008-01-11 09:39
    发文字号: 石政办〔2008〕2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石台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石台县人社局 政策咨询电话: 0566-6027057

     

    关于印发石台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20082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石台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县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110


    石台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范围内,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或征用后,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以户为单位,以土地二轮承包登记的耕地面积为基准,以土地批准征用时家庭人口为基数,计算人均耕地面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自愿调剂后不再占有农用地且政府无法给予异地移民安置,征地时年满16周岁并享有第二轮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并符合以下条件的,适用本办法。

    1、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2、入学、入伍前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高级士官);

    3、入狱、劳教前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

    员。

    第三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县财政、国土资源、农委、民政、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两部分组成,统筹资金由县财政负担,个人账户资金由被征地农民个人自愿缴纳。个人账户资金包括被征地农民缴纳保险费及利息。

    第五条 个人账户资金由被征地农民自愿缴费资金及其利息组成。个人缴费标准分为两档: 一档为一次性缴纳 3600 ;二档为一次性缴纳6000元。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其中一档,一经选定,不得变动。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资金统一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调剂和挪用,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个人缴费和政府的出资实行分账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出现缺口时,由县财政承担。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个人缴费,由县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当月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县财政部门按期拨付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款,不得虚报、冒领,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享受条件和待遇标准

    第九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金,首期基本养老保险金在10个月内发放到位,以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补充养老保险金两部分组成。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个人账户资金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鼓励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分为二档:一档个人一次性缴费3600元,二档个人一次性缴费 6000 元。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个人缴费3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2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9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30 ;

    (二)个人缴费60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5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0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50;

    (三)未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被征地的农民,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金80元。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应在征地后12个月内参加补充养老保险;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的农民应在20081231日前参加补充养老保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按本办法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原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仍按规定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

    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的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本人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全体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向乡镇政府上报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花名册;

    (三)乡镇政府审查研究后,向社会公示;

    (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和农业委员会审核后,报县政府审定;

    (五)经办机构按照县政府审定的意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等。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11日起施行。

    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
    发布时间:2008-01-11 09:39 信息来源: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