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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石政 /
名称: 石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秋浦河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石政〔2022〕10号
成文日期: 2022-04-26 发布日期: 2022-04-29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石台县林业局 咨询电话:
石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秋浦河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4-29 18:58
来源: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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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政〔202210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景区管理中心,县直各单位,驻石各机构:

《安徽秋浦河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对照执行。

 

 

                              石台县人民政府

2022426


安徽秋浦河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徽秋浦河源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秋浦河源湿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秋浦河源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秋浦河源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景观资源为目的,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河流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资金列入县财政专项预算。

第五条  县林业局依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负责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发改委、教体局、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水利、文旅局、卫健委、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局、生态环境分局、气象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景观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县政府依据相关规定设立石台县秋浦河源国家湿地公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机构),列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副科级建制,隶属县林业局,内设办公室、资源保护科和建设管理科3机构,下设横渡、大演、仙寓3个基层湿地保护管理站。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湿地资源保护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七)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安徽秋浦河源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必须严格遵守。

第九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县林业局负责组织编制,经省林业评审通过并上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后,由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其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除批准的村庄建设和农村居民自建房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现有不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有计划的进行改造和拆迁,具体办法由公园管理机构制定,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湿地公园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湿地公园外围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改正。

第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要会同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监管。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岩石土壤、地形地貌等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其原有的湿地生态机理,应当严加保护。

第十六条  应当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溪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的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及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生态环境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及外围生产、生活污水排放的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和排放系统。禁止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对确需捕捞水生动物的,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同时加强对本土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内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环境。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应当保护湿地公园内河道、河床、河滩、河堤等原有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土、采矿、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湿地公园建设、设施维护等确需改变地形地貌的,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规范湿地公园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生态环境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生产、生活垃圾的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垃圾,应当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研究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建筑、历史遗址、宗教寺庙、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景观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湿地公园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名录和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景观,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景观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秋浦河传统特色的农业种养殖业的发展,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在生产中,应当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和编制袋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等环境的污染。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或灭螺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及时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景观资源保护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景观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五章  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三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景观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考等为主,严格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在批准的区域、按照批准的旅游项目和旅游路线进行。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和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游览项目。

 

第六章  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湿地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并做好维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各景区、景点的门票和各项服务收费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确定价格。

第三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三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针对湿地公园易发的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事故,制定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发生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四十条  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内容健康、文明的公众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逐步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第四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翻修坟墓。改建、翻修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或者具有一定社会、历史价值的坟墓,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湿地公园内现有的坟墓应当逐步予以外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补偿制度,给予迁坟户合理补偿。

第四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县生态环境分局、林业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经费。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湿地公园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从事建设活动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和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从事建设活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或导致湿地资源破坏的;

(三)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堵截水体及水面等改变水流、水源生态原状的;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和放生动物的;

(五)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和擅自在湿地公园捕捞鱼类等水生动物的;

(六)擅自或者超出指定范围、地点采集药材、植物的种子、标本、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树木的;

(七)擅自从事砌石、填土、挖土、取沙、采矿、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原有地形地貌的;

(八)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的,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九)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古树名木、特色建筑、历史遗址、宗教寺庙、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

(十)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的;

(十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界标及其他设施的;

(十二)擅自举办群众性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活动的;

(十三)擅自新建、改建、翻修坟墓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的资源、景观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妨碍、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公园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安徽秋浦河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石政〔20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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