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直有关单位:
根据县政府工作安排,我办草拟了《石台县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现征求贵单位意见,请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反馈意见请加盖公章于4月4日(星期四)下午下班前通过政务平台反馈至县禁限放办(公安局)。
石台县禁限放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石台县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减少噪音、环境污染,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根据《池州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活动。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严禁燃放所有品种的烟花爆竹,倡导使用电子鞭炮。
第三条 县政府成立燃放经营烟花爆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燃放经营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督促检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禁放的宣传教育、巡查劝导、制止上报、配合执法等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县委宣传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急管理局、文化和旅游局、财政局、教育体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管局、生态环境分局、行政执法局、广播电视台等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禁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石台县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为:
东:至县职教中心;南:沿S325线至唐田街大桥;西南:至和平社区南山组;西北:沿S325线至交警测速卡口;北:沿S221线至县生活垃圾处置场(具体见县城区烟花爆竹禁放区域示意图)。
第六条 除上述区域外,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5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学校(含幼儿园)、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商场、影剧院;
(六)林地、公园、绿地、苗圃;
(七)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八)党政机关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
(九)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重污染天气,县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发布预警,本县行政区域内可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县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在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禁放区域和场所外,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火爆竹的区域、时间、场所,并向社会公告。
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放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以及下水道、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县公安局审查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在确定的时间、地点,按照焰火燃放规程燃放。
第十一条 经营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经营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禁放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届期后,不再予以办理延期手续。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不得新设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
第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经营,不得销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通过组织居民制定管理规约或居民公约等方式,严格落实县城区烟花爆竹禁放工作。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提供婚庆、宴席、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对经营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县应急管理局、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以及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规定的,由县公安局责令停止燃放,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由县应急管理局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提供婚庆、宴席、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对经营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劝阻或者劝阻无效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池州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禁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以及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以外,积极倡导广大群众不燃放烟花爆竹,全县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公务人员应发挥示范作用,带头遵守。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烟花爆竹禁放宣传和管理工作纳入工作绩效和文明单位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城区禁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